联合体投标中如何设置各成员单位资格条件?

关于政府采购中的联合体,假设允许两家企业进行联合体投标,在资格条件中只要求牵头人具有相关资质可以吗?如何设置各成员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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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析

只要求牵头人具有相关资质,联合体投标就失去了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参与政府采购基本的法定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也就是说,联合体中的供应商也要规定好各自负责的业务,而且都是在各自的资质范围内做自己能干的事儿。例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那不可能让施工单位去做设计单位的工作。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第83页末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解释。《释义》指出,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资质等级与各成员分工承担的工作密切相关,采购人在确定需求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联合体分工与供应商资质关系。

财政部国库司在其官网的业务咨询版块中也有回复道:“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按照联合协议承担特定工作的供应商具有相应资质即可。”

延伸阅读

根据《释义》第84页的内容,关于同类资质且按协议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资质等级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起草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就高不就低”,因为政府采购需要发挥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功能,“就高”不会给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造成障碍。

第二种意见是“就低”,这样有利于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也便于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同时,“就高”还可以防止资质低的供应商“拿项目”,防止资质高的供应商通过联合体向资质低的供应商进行利益输送等行为的发生。最后,《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在其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然而,原《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但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则删除了这条规定。

于是,有些从业者表示疑惑,不知道在政府采购联合体项目实施中,有特定资质要求的,是需要联合体各方都具备相关资质,还是只要其中一方具备即可?

因此,相应资质需要同供应商承担的工作相对应,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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