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日前,河北省财政厅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该省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工作要求。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称防治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以及省级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中央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四类: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具体包括项目改造、农村地区运营补贴;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₃)污染协同控制;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办法》强调,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防治资金支持;省级防治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

《办法》明确,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

以下为办法原文

河北: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国办发〔2020〕13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2〕10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称防治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以及省级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及我省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激励。

第二章 中央防治资金

第四条 中央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具体包括项目改造、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

(三)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污染协同控制。

(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通过中央防治资金安排用于支持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的资金数不得超过防治资金下达数的5%。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防治资金支持。

防治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中央防治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指导省有关部门、市县财政部门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指导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重点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分解确定绩效目标,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督促和指导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做好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管理、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防治资金细化使用方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组织预算绩效管理。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提出防治资金细化使用方案,具体组织推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实施绩效自评。

防治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和资金使用计划推动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中央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一)中央要求用于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农村地区运营补贴的资金,根据各地实际改造完成户数按因素法分配;其他中央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分配因素包括“地区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

(二)中央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直接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其他中央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的包括:安排用于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的资金;属于省委、省政府重点任务的、符合资金支持方向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

省财政厅可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项目储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合理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中央防治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规定时限下达。

我省收到中央防治资金后,省生态环境厅于20日内提出预算分配建议,确定绩效目标。省财政厅根据省生态环境厅预算建议确定的金额,连同绩效目标一并下达,资金分配涉及省财政直管县的按照省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河北监管局。

第九条 中央防治资金按规定全部用于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项目。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工作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对于未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的资金,省生态环境厅应及时对本年度及上一年度相关项目资金提出收回或调整建议,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建议方案并按规定调整预算。

第三章 省级防治资金

第十条 省级防治资金支持事项包括:

(一)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重点任务。主要是指省级预算安排的用于年度大气污染综合治理重点任务和支持农村地区清洁取暖、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节能与循环经济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举措的资金。此类事项由省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编入省有关部门预算,包括但不限于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承担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的部门。

(二)碳达峰、碳中和重点工作。主要是指省级预算安排的用于碳市场建设以及推进各地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奖励资金。此类事项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相应编入省生态环境厅部门预算。

(三)大气污染防治综合考核奖励。主要是指省级预算安排的用于落实《河北省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考核办法》,安排考核优秀等次市县的奖励资金。此类事项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相应编入省生态环境厅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省级防治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

第十二条 省级防治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指导省有关部门、市县财政部门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

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市县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重点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分解确定绩效目标,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市县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管理、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有关部门提出防治资金细化使用方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组织指导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就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涉及的省级防治资金提出防治资金细化使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实施绩效自评;市县有关部门就第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省级防治资金提出防治资金细化使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实施绩效自评。

防治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和资金使用计划推动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防治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规定时限下达。

省级防治资金由省有关部门提出预算分配建议,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及省有关部门预算分配建议,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60日内下达预算(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于年度终了时开展绩效自评,填写绩效自评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防治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社会、生态效益情况。

省生态环境厅及省有关部门应对上述绩效自评结果进行审核,汇总形成整体绩效目标自评表和绩效自评报告,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评价结果与下年度资金分配挂钩。属于中央防治资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按规定程序报送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河北监管局。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部门以及防治资金项目承担单位,按职责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项目低效无效或无法继续实施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

第十八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分配到企业的污染治理类项目明确补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规〔202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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