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与其他法规不一致,能否继续评审?

招标投标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例如《建筑法》、《质量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对招标投标的程序没有约束力,但是制约着招标投标的相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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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与其他法规不一致时,可以继续评审,但是对后续工作应当有所安排。

例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某施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资格中,未规定投标人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要求投标人提供证明文件。

这种情况从招标投标程序本身来讲,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只是如果中标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评标委员会可以不停止评标,且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不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审查,但应在评标报告中提示招标人应当核实中标候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持有情况。

如果中标候选人具有该证书,则可以与其签订合同;否则,就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的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确认其不能履约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

再例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一级和特级资质企业才能承揽的工程,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只能为特级资质企业,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评标时发现此种情况应当停止评标,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为三级以上资质企业,则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规定,可以继续评审。评审后的处理与前一案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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