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是否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某工程设计招标项目业主想选择一家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投标人,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必须提供具有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请问可以做这样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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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项目为工程设计项目,如达到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该内容。主要依据如下:一是《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因此,不可以以经营场所是否在本地等理由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是《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中,将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列入重点整治的18项内容之一。因此,在招标文件中也不得以办公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2015年3月1日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以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认定范围是否可以指导现今对2013年、2014年有关问题的认识?具体来说,如果2013年、2014年的采购行为都能符合在其后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范,是否就说明该采购行为不属于“以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2015年颁布生效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其法律效力不溯及在此之前已经完成的政府采购活动。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何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可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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