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里有几层含义:
(1)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自己的知识、智力为招标人提供服务的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存在,如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合伙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自然人一般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2)招标代表机构需依法登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不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从事有关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3)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即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具体业务活动包括帮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拟定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组织评标、定标等等;提供与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服务即指提供与招标活动有关的咨询、代书及其他服务性工作。图片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这一规定要求:(1)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的代理机构都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便于开展招标代理业务;(2)有与其所代理的招标业务相适应的能够独立编制有关招标文件、有效组织评标活动的专业队伍和技术设施,包括有熟悉招标业务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员,有提供行业技术信息的情报手段及有一定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经验等等。(3)应当备有依法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其中所储备的专家均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