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专家在投标人子公司供职,是否需要回避?

某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前,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王某供职于投标供应商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遂要求王某回避。但王某认为这并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定的回避情形,其不应回避。在投标人子公司供职,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回避吗?近日,某代理机构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咨询评审专家回避相关问题。为解决相关疑惑,记者采访了业界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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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情形,不需要回避

“这不属于政府采购依法回避的情形,不需要回避。”业界专家、公职律师王周欢告诉记者,提问中评审专家王某在3年内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A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不是A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王某作为A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必然导致该项目竞争不公平,依法不需要回避。

某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相关负责人提醒:“《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虽然与A公司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与A公司并不存在利害关系。”

那么,如果评审专家供职于某投标供应商母公司,被抽到评审该供应商投标的项目时,须要回避吗?“投标人是中国联通的全资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我就职于母公司中国联通,是一名普通技术人员,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的项目我能评审吗?这种情况需要回避吗?”曾有评审专家陈某咨询《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虽然我评审时并不会偏向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给其打高分,但代理公司认为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的情形,要求我回避且自己承担往返差旅,这种情形应当怎么办?”

特邀政府采购专家谢言俊提醒,《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兜底条款,一般只有立法者才有权限扩大解释。但财政部并没对这一条给出具体解释,所以这一兜底条款一般不适用,即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能用这一条款将个人与供应商母公司、子公司的利害关系扩大为与供应商的利害关系,要求本不存在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或评审专家回避。所以,按照陈某所说的情形,陈某依法不需要回避。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做到公平评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回避,其在评审过程中偏向某供应商为其打高分怎么办?

上述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相关负责人认为,虽然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不回避,但是采购人员与评审专家应做到严格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公平、公正评审,不能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组织评审和核对评审结果时也应当重点关注,防止采购人员或评审专家发表倾向性言论、未按照采购文件的标准要求对供应商评分。

供应商担心类似情形中采购人员或评审专家不公平、公正评审,不能做到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评分怎么办?业内资深人士姚鲁认为,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时,供应商申请要求相应人员回避于法并不合规,应当关注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的公平性。“政府采购法律赋予了供应商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供应商发现采购人员或评审专家存在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在法定质疑期限内依法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质疑不满意时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姚鲁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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