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

评审因素如何合理设置、如何量化,是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时主要关心的问题之一。特别是综合评分法中,除价格部分外,技术(服务)和商务评分中既有客观分项又有主观分项,两者之间应把握好合法、合规性的问题。

客观分评审项是基于客观事实依据,可通过客观的材料和事实情况进行核查比较而确定的要素。在评标过程中,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经独立打分后汇总,客观分是一项能达成一致的共识并统一标准的评审要素。主观分评审项,考虑的因素一般难以用客观事实依据作为证明材料,需要专家根据自身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经验及技术力量等主观意识进行判断后进一步确定的评审因素。评审因素的合理设置关乎采购人能否买到“物有所值”的标的物,对体现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为了减少政府采购中因评审因素量化设置不科学、不合理导致的供应商质疑和投诉,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政府采购评审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

评审因素的设置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价格分设置应符合合法原则。首先是不得设定最低限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价格分作为评审因素组成的一部分,对外公布的招标文件应仔细审定,明确是否按照法规的要求合理设置最高限价,但如果采购人还设置了最低限价,限制投标人的报价不得低于某个报价的范围,此种操作是不允许的。其次是价格分的比重设置应遵循法定范围。关于价格分的比重设置,应遵循有关法规要求。价格分设置如不符合法定的范围,采购文件本身就存在违法的事实,项目将面临重新招标的风险。实践中,不同采购方式,价格分设置上的差别。如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适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时,其价格分应遵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10%至30%……”

第二,不得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原则。采购人对于不得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理解,容易衍生一种错误的做法,就是把资质条件这一最基础的内容设置在资格门槛,把资质的等级作为择优条件又在评分中体现。如某项目的采购文件中,资格条件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测绘资质证书,在评分标准中又设置了“具备测绘资质甲级证书为3分,具备测绘资质乙级证书2分”的评审标准。这就是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典型性案例。

第三,评审因素设置应考虑合法、合规、合理性的原则。主要体现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种情形:其一,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其二,不得歧视中小企业;其三,不得设置倾向性或具有排斥性的要求或指标、资质等;其四,应合理考虑技术参数中实质性条款及重要参数条款;其五,需求与评审因素相适应;其六,已取消的资质等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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