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招标人终止招标引发纠纷由谁承担责任?

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应当承担一定义务,并需要完成以下四项工作:

一、在发布公告阶段终止招标的,应当发布终止招标公告。由于公告阶段面向不特定潜在投标人,因此必须以公告方式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二、向潜在投标人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邀请的所有潜在投标人。

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还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

四、投标人已经递交投标保证金后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规定,招标人启动招标后应当依法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或者因自身原因必须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终止招标在不同的招投标阶段应有着不同的对策方法,但是始终都要围绕国家政府的规定来做,如果因为意外情况需要终止招标而忘记去发布公告的话需要承担投标人因此带来的损失和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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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标法律现行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即使是合法的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招标人在开标后确需终止招标(非因不可抗力),考虑到投标人已为本次招标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为更好地安抚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避免引发投诉,招标人可对投标人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包括在被终止的项目具备条件重新进行招标时免收此前参与厂商的招标文件费用(如有)等。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委托事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有可能因委托关系的成立而与招标人共同对不当受托行为(包括违法终止招标)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实操中招标代理机构应争取在与招标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因委托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终止招标)给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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