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备投标中,是否可以设置厂家授权情况为评分因素?

Q1:如果由于采购时间、需求及频次无法确定,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多家供应商,并且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是否属于财办库〔2021〕14号文件清理范围内?

A:除小额零星采购使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外,对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通过入围方式设置的、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的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供应商库属于14号文清理范围。


Q2:我单位每年有一些零星的法律服务,但不确定数量,总服务费有可能超自行采购限额标准。这种情况是否必须经政府采购选择一家律师事务所?

A:法律服务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如数量不定,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单价固定、数量不固定的采购合同。


Q3:在设备投标中,为保证设备的合法来源、维保服务,是否可以设置厂家授权情况为评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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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避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采购文件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也不鼓励将其作为评审因素。设备维保问题,采购人不应当强制要求提供原厂服务,可在采购文件中对设备维保等需求提出明确要求,并由供应商作出承诺。


Q4:货物招标过程中,中标公告结束后,采购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发现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货物需求一览表参数描述与技术偏离表参数描述不一致,但是评标委员会给予了满分,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A:采购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评审的,应当向项目组织实施机构反映,由其向财政部门报告处理。


Q5:多个高校委托该省高校后勤协会,代表高校进行大米的联合招标采购,协会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那么它是否可代为开展相关采购工作?

A: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原则上应由采购人按采购项目实施,对具有共性需求的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自愿联合采购或委托代理机构打包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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