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让中标人在招投标之前进场施工,中标无效

招标人让中标人在招投标之前进场施工,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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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案涉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且预算过亿的建设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严格遵守招投标程序确定工程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汉之源公司尚未成立;案涉工程两次招标公告的间隔时间仅为十余日;2007年6月26日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而金陵建工集团在2007年6月25日已经进场施工。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上述行为违背工程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


招标侵权受害人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本案中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在本案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足以造成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该工程已完工及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应对新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填补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既存财产减少而受损失及现存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受损失两部分,如上所述,爱瑞克公司、大连机场、鸿翔公司对新盛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亦予以了明确,故该三公司应对新盛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予以赔偿,因新盛公司基于其未中标而丧失必然获得的利润2919300元同时,也免于支出各项费用(规费、租金、成本费等),依据损益相抵原则,应由其主张损害金额中扣除上述免于支出费用,当为实际的赔偿金额,现其主张的可得利润2919300元系其在投标文件中依据工程投标总价9978672元扣除上述予以支出的费用7059372元后而产生的,故该利润2919300元应为实际赔偿数额;新盛公司为参与本次招投标,购买投标文件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30000元,及为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赔偿。

案件来源: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招投标侵权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沈中民(3)权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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