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履约资质和能力的投标人,是否属于潜在供应商?

某地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规划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采购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国家自然资源部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招标公告发布后,有10多家供应商下载了投标文件。其中,A公司对投标文件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招标文件关于团队人员技术能力以及类似业绩的评分标准存在不合理条件,要求修改招标文件。集采机构认为,A公司属于保洁服务类公司,不具有法定许可的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其市场主体明显不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不属于适格的潜在供应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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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有一个关键问题值得思考:不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的潜在供应商,是否属于潜在供应商?

对于潜在供应商的理解,业界主要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是,只要是有意向提供采购服务或标的物,获取了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就是潜在供应商,不需要具备其他任何附加条件。这一看法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得出的,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就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潜在供应商是具备相应资格和技术能力的供应商。

第二种看法是,除了有意向提供采购服务或标的物,获取采购文件外,还需要具备投标资格条件或技术能力,这样的供应商才可算作潜在供应商。这种看法产生的理由是,本项目属于规划项目,但是一家没有规划资质的保洁服务公司来投标,这家公司或许是在故意胡闹,并非真心实意来质疑,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政府采购既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要兼顾行政成本。如果市场主体明显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条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增加采购行政成本,同时也违背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要求其严肃使用质疑投诉权。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看法。设计规划类服务项目,需要企业具备相关法定的许可资质、一定的技术资源和专业人才。A公司属于保洁服务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本项目的资质和能力。实际上,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二十九号案例(以下简称29号案例)就提到了供应商使用质疑投诉权的前提,强调应把司法救济权给予真正需要的人,对于类似的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相关能力和资质的供应商的投诉不应予以支持。在29号案例中,财政部门通过调查取证认定供应商不具备采购项目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能力,不属于项目采购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并将其投诉申请予以驳回。

最后,笔者想强调,在实践中,应科学界定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如果采购项目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项目,供应商必须遵守相关规定,没有获得经营许可不得参与相关项目政府采购活动。还有一些项目,诸如中央空调、锅炉、电梯安装等项目,需要具有相应的安装资格。此时,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如果没有相关资格和行政许可,就不能界定为潜在供应商。供应商应正确使用质疑投诉权,同时,监管部门对一些莫名其妙的质疑供应商要合理对待,对扰乱政府采购秩序者严肃处理。鉴于相关法规的空白,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对于不符合资格和技术能力条件的潜在供应商,其所提出的质疑投诉,相关部门不予受理。”这样就有足够的依据将那些莫名其妙的质疑供应商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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