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分因素只有一两家供应商满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吗?

评审时,某项加分因素只有一两家供应商满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吗?

加分因素只有一两家供应商满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具体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绩效、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一是评标办法中加分因素不应只针对一两个特定的供应商设置。这里所说的特定供应商是指潜在供应商,而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如果一个项目的加分因素有多个潜在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仅有一个供应商可以满足并得到分数,不构成歧视和倾向性。二是如果产品证书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且不属于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奖励证书,可以作为加分条件。

将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在多数财政部投诉处理案例中被认定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假设一个项目预算为300万元,一个供应商所有类似业绩均为十几万元,企业的总资产可能不到300万元,如果该供应商中标,如何保证供应商能够顺利履约?

将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构成对中小企业的歧视,违反了政府采购政策。除了业绩因素以外,采购人还有很多手段可以对供应商进行要求、评价或管理。采购人还可以通过加强对供应商的履约监督和验收管理,以避免违约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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